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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本案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汗就收购赃物一事,与杨祖刚等人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
由此可知,被告人张汗在杨祖刚等人盗窃实施前以及实施中,均没有与杨祖刚等人有过任何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因此,张汗不具备成立共同盗窃中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张汗的行为对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没有起到鼓励、支持作用。
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必须是在被告人实施犯罪前或犯罪时提供了帮助,这是成立帮助犯的时限要求。一般来说帮助犯可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心理帮助,主要指对实行犯的行为进行激励、助言、约定事后帮助逃跑等,使被告人的犯罪决意得到强化或使实行犯在作案过程中的心理安全感增强。
第二种是物理帮助,主要指为被告人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
本案中,被告人杨祖刚等人是现场实施盗窃的行为人,被告人闫云哲、张汗未到盗窃现场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所以闫云哲和张汗不是本案的实行犯。
在被告人闫云哲联系张汗时,张汗已明确得知其即将收购的赃物是电缆。因此,张汗在收购赃物前,已经认识到有人将要实施盗窃行为。
由此可见,在张汗收购赃物之前,杨祖刚等人盗窃的犯罪决意在此之前早已形成,张汗的行为对此决意并不产生任何心理帮助作用。
杨祖刚等在盗窃前以及盗窃中,均不知道张汗准备购买赃物的事,张汗的行为也没有使杨祖刚等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产生一定心理上的鼓励。
由上可知,张汗在本案中没有对杨祖刚等实行犯实施心理帮助行为。
在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张汗并没有到盗窃现场,也没有为他们提供作案工具或创造犯罪条件。
张汗携带现金到交易现场向闫云哲收购赃物时,杨祖刚等人的盗窃犯罪已经实施完毕(既遂)。张汗携带现金向闫云哲收购赃物的行为,发生在杨祖刚等人盗窃得手并将赃物转移后,故该行为不属于对杨祖刚等人盗窃行为的帮助行为。
有鉴于此,张汗在本案中也没有对杨祖刚等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物理上的帮助。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汗没有与杨祖刚等人事前通谋,在杨祖刚等人盗窃过程中,张汗主观上也没有帮助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行为,既没有实施心理帮助,也没有实施物理帮助。张汗收购赃物的行为也不是对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的帮助行为,而是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故其行为不属于共同盗窃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
虽然被告人张汗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是其明知是杨祖刚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张汗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鉴于被告人张汗归案后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汗判处缓刑。完毕。”孟广达说的口干舌燥,也不知道法官能不能采纳。
……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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